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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类别:纯教育、G4
国际标准刊号 ISSN 2095-3089
国内统一刊号 CN 15-1362/G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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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刊投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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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多士平 | 字数:3992 | 阅读:

摘 要:法律信仰是对法律依赖式的确信和信任,法律信仰如同现代中国的法律制度一样,实属西方法律文化的舶来品。从宏观范畴而言,法律和法律信仰均属社会文化的一部分,不同于科技和工具,文化的移植难度是极大的,因为它必须与中国的历史传统有机结合方可为大众接受。作为文化一部分的法律信仰能否在中国适格地本土化,取决于它与中国历史传统的契合程度。

关键词:法律信仰;本土化;历史传统

基金项目: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2015年校青年科研基金项目(2015022001)

法律信仰自梁治平教授将其舶来中国已近十余载,十余年间许多法学学者对其进行了各种分析,有直接将其奉为新中国法治建设之圭臬的,有对其犹疑不决的,也有对其进行反思质疑的,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学者们最终的争议集中于来自伯尔曼的或者来自于西方文化的法律信仰在中国是否有可适用性,中国法治建设是否应该走法律信仰的道路,笔者拟对此问题加以探讨。

1 西方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梁治平教授引入的“法律信仰”出自于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一书,显而易见的是,因为该论著中法律与宗教的密切关系,梁教授才将伯尔曼对“law”的“believe”翻译为“信仰”,这种译法与论著的主旨是相契合的,但是其真正应有的意义尚值得商榷。那么西方文化中法律与宗教究竟有着怎么样的密切联系,以至于伯尔曼和梁治平教授将其同等对待,甚至可以将世俗的法律上升到人类灵魂信仰的高度呢?

法律与宗教,从缘起来看,一个是世俗社会里定纷止争策略,一个是人类在精神上灵魂对神的信仰,二者似乎是互不相关的,然而在伯尔曼看来,至少在西方世界里,二者是相互关联而且互生互长的。在以敏锐的眼光观察到西方人面临生存意义危机时,伯尔曼认为这种危机的根源在于法律与宗教的过度分离,具体表现为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和对宗教的不信仰。《法律与宗教》的目的也就在于为人们揭示法律与宗教的关系,从而试图解决现代西方社会人类的生存意义危机。在从《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我们可以发现,伯尔曼认为西方文化的源头主要有两个:古希腊的哲学和希伯来的基督教神学。可以说二者共同缔造了西方人对法律的高度信任。

一方面,古希腊哲学以严谨的逻辑思维、精彩的演说、巧妙的论辩和苛刻的质询等为其发展方式,这对后世法律的兴起奠定了思想和知识基础,为后世法律辩护的发展奠定了论辩经验和技巧;而苏格拉底在有逃亡机会的情况下依然坚持遵守雅典法庭对其做出的死刑判决则为当时法律的神圣和雅典人守法情况提供了确凿的证据。另一方面,希腊哲学同时对基督教神学也提供了思想基础和方法论,著名的经院哲学家和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便是亚里士多德学派的代表之一,他终身跟从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方法论,并运用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证明了“君权神受”的观点,他也在古希腊哲学的基础上对神学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提出了神学高于哲学,哲学是神学奴仆的观点。从上述可以看出,在西方文化中,古希腊哲学对西方的法律和宗教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二者实际上具有一定的“血缘关系”。

另一方面,基督教神学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对西方的法律发展与成熟做出了贡献,虽然其目的一部分是为了维护教会的统治地位和教权。生活于公元四、五世纪的圣·奥古斯丁在新柏拉图主义的指导下,建立了以神权政治论为核心的法律思想体系。他认为,法律是维护和平和秩序的一种手段。他说:“万物的和平是一种被安排的很好的秩序。秩序就是有差异的各个部分得到最适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最合适的地方。”[1]而中世纪的阿奎那也以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和基督教神学为基础,他首先把二者巧妙地结合起来,从哲学上论证了理性和信仰的关系;其次,他把意志和理性结合起来,把自然法和神法结合起来,创立了完备而系统的神学法学体系。[2]

由此可见,无论在源起上,还是在二者的发展成熟方面,西方文化中的法律和宗教相互之间总是有着千丝万缕、不可分割的关系。原本出世的基督教在古罗马帝国灭亡后担起了西方人精神给养的重任后,开始逐渐插手世俗的政治和权力,那么这种干预难免影响到人们本就信任的法律领域,随着教会法的壮大,不仅它的内容开始成为世俗法律的组成部分,其宗教仪式也逐渐被世俗法律程序所吸收,以至于民众将对宗教的情感部分的转移给法律,由此进一步强化了西方民众对法律的信任。

2 法律信仰本土化可能性

(一)中西方法律历史传统的差别

暂不论法律信仰,单就法律而言,中国传统上的法律和西方法律也是完全不同的,西方法律自开始就强调理性和个体的私权,他们认为人类和上帝是互相分工的,相对于上帝而言,人类是独立的、拥有独立的精神和自主的权利,因此,西方的法律历史上,私法制度较为发达,用法律来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是极为正常的事情。中国传统的法律则与西方完全不同,,在“天人合一”的理念下,人类不能违背自然规律,应该与自然和谐相处,同时,儒家将此理论进一步延伸至人类社会,人与人应该遵守既定的伦理秩序,各人在自己的义务内行事,个人行为不得扰乱集体秩序,也不得对他人构成伤害,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人际纠纷大多以教化方式处置,法律只针对严重违背人伦道德以及罪大恶极的人,当人们诉诸法律之时,便是和谐人群的另类之时。因此,在中国传统历史上,讼事是人们极度厌恶、恐惧和排斥的行为,这种影响至今尚存。中国法律和西方法律的重要区别在于:中国文明的理想是大同世界,即体现仁政、善治、和谐的王道政治的实现,依中国文化,实现和支配大同世界的主要途径和力量是道德,即人的德性的发挥,所以法律的作用受到道德的支配和限制,这一点与西方不同。西方主要依靠正义的法律来实现权利的平等,中国凭借道德自律和法律补充来达到个体与群体的和谐。[3]

(二)法律信仰之本土化

如前所述,西方民众对法律的高度信任在一定程度上源自于教会法对世俗法律的影响。那么这种对法律的高度信任能否在中国实现?即目前所谓的法律信仰能否实现中国的本土化?我们已经简单讨论了中西方法律的差别,在此基础上我们来进一步论述法律信仰本土化的可能性。

在大多数西方学者看来,中国人没有西方文化意义上的宗教信仰。的确,中国历史上尽管存在儒家、佛教和道教,但是中国人心目中对三教的态度与西方民众完全不同。略论其不同:中国人并不认为神是唯一的,他心中的神可以是释迦牟尼、可以是老子神化的太上老君、也可以是代表众天神的玉皇大帝,这些神祗可以同时存在其灵魂中;而西方则是严格的一神论,神只有一个,要么是耶稣,要么是真主阿拉,所以西方社会有“异教徒”之说,也有宗教间的冲突和战争,而此种情况在中国几乎不存在。事实上,如果严格以西方民众对基督教或者伊斯兰教的信仰标准来衡量中国古人,那么中国古人的确没有宗教信仰。然而,文化现象不是自然科学,即使有关于“信仰”最严谨的定义,这个定义最终还是主观的,不是客观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能简单地拿西方文化来断定东方文化,一时间的科技先进并不代表它曾经的所有文化都是全世界的“圣经”,退一步言之,可以说中国人没有宗教信仰(如果一定要严格从西方宗教信仰的状态来给宗教信仰下定义的话),但是不能说中国的古人没有信仰。

中国人是有信仰的,笔者认为中国古人有对纯真道德的最高信仰,正如大学中教导:“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古代中国大学相对于孩提时代的“蒙学”,即成人后的学问,中国人自古就认为,应当秉持“至善”的信条。中国人相信只有良好的道德方可实现社会的高度和谐稳定,而法律只是道德的辅助和补充,如荀子所说:“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中国人这种高度信仰的道德,其实与西方的“自然法”有异曲同工之处。

与西方法律不同,中国由于近代社会的剧烈变迁,导致了整个中华文化的地震。古老的中华法系产生了断层,古中国法失去了对社会的统治地位,取而代之的是舶来的一整套全新的西方法律制度。这一变迁导致了中国法律与社会形成了费正清、列文森所谓的“冲击——回应”模式,这一模式主要被用来解释中国近代史,然而也当然地用于近代中国的法律变迁模式:一方是法律制度的移植,政府权力进行强力主导; 一方是民族文化的不认同,民众的心理拒斥,造成文质分离。[4]欲使一种舶来的外族文化为本土民众所接受,甚至成为一种心灵上的确信,必须将其与中国传统的历史文化相结合。而基于中国人独特的思维习惯和文化特性,中国传统历史上是从来不拒绝外来先进文化的,中华文化向来以博大精深、兼容并蓄为其特点,这不是民族自大,事实也是如此,如罗素在其《中国问题》中所言:“中国与其说是一个政治实体,不如说是一个文明实体——一个唯一幸存的文明……但是,中国以持续的进化生存下来了,它受到了外国的影响——最先是佛教,现在是西方的科学。但是佛教没有把中国人变成印度人,西方科学也不会把中国人变成欧洲人。”所以,我们不必担心中国文化能否完好吸收这从西方舶来的法律,尽管从心理接受需要漫长的时间。

3 结论

西方法律与宗教的结合有着其独特的历史原因和文化模式,我们不可简单照搬。中国人也不缺乏信仰(虽然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宗教信仰),加之中国文化的兼容并蓄、化为己用的能力使得舶来的西方法律有被民众接受的可能性,那么对法律的确信也是极有可能的,只是在时间上要经历一个漫长的阶段。

参考文献

[1] 黄明举,吕佳.论中世纪基督教神学法律思想——以奥古斯丁和阿奎那的法律思想展开[J].天府新论,2005(1).

[2] 王四新.与上帝对话——阿奎那法律思想简论[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

[3] 张中秋.概括的传统中国的法理观——以中国法律传统对建构中国法理学的意义为视点[J].法学家,2010(2).

[4] 田宏伟.法律信仰:真实还是幻象[J].学习与探索,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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