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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刊投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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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闵娜 | 字数:3884 | 阅读:

摘 要:本文主要从婚姻法下夫妻离婚时房屋归属认定类型、认定原则出发进行夫妻离婚时房屋归属问题分析,并参考英美德三国的相关法律,以期给我国带来借鉴。

关键字:婚姻法;夫妻离婚;房屋归属

1 婚姻法下夫妻离婚时房屋归属认定类型

1.1 夫妻一方于婚前购买房屋并付清全款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8条,夫妻一方于婚前购买房屋付清全款并于婚前拿到房产证明,则此房产归属为付款方,不因时间的变化而有所改变;其次,在夫妻一方于婚前购买的房屋在婚后才去的相应的房产证明,此类房产也不会因为婚后两人共享而房产共享,房产还是属于婚前购买方,因为虽然房产证是婚后取得,但是作为买房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买房中的重要一项义务,那就是付款,一旦是夫妻一方进行付款,那么房产的归属就与房产证的取得时间没有任何关系,如果仅仅因为结婚就把动之百万的房产进行归属转移,这对于买房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房产的认定来说,不管是结婚前取得房产证明还是结婚后取得房产证明,最重要的都是要保护购买方的经济利益。

1.2 夫妻一方于婚前首付,婚后共同还贷,产权登记于首付款方名下

这种情形是现实生活过程中出现纠纷最多的一种房屋归属问题,因为婚前只有夫妻一方进行了首付,但是婚后两人一起生活又是夫妻双方共同进行还贷工作,所以整个房产的归属就显得有些复杂,如果法院判给夫妻中的付首付的一方,则婚后两人共同还贷的另一方利益就得不等到保障,如果法院把房产同时判给双方,那么付首付的一方就没有办法实现自己的应得大部分的利益,所以这对于法院的判定来说是极为左右为难的。但是纵观之前的类似案件,法院的判定在很大的程度上都没有详细的判定标准,总是根据现实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随意性大,对双方来说也实现不可最大程度上的公平,所以从整体来说总存在一些缺陷。

而在新的婚姻法下,因为首付方承担的经济压力较大,及时两人婚后共同承担还贷任务,但是相对首付方来说,整体的经济付出还是远远比另一方大很多,所以把房产仍然判给首付房产的一方。从房屋所有的夫妻双方义务和性质进行分析来看,因为首付款方为房屋付出了很多的辛劳,而夫妻双方的还贷行为属于债权性质的行为,这并不能对房屋产权的归属有实质性的影响,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从追求公平的角度来说,不能因为结婚而改变相对付出较多者的房屋无权归属转,所以对于婚前一方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现象来说,还应该充分考虑首付款者的利益,把房产的归属认定为属于夫妻中首付款方。除此之外,对于夫妻中的另一方也不是没有任何的关怀,在基于上述的判定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婚姻法中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离婚后没有固定居住地的一方予以适当的帮助,但是比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对于房屋归属的判决必须要以首付款方为准,不能因为对于离婚后另一方的怜悯而转变房屋的归属性质。

1.3 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

(1)结婚前夫妻一方的父母进行购买,并把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这个条款可以得知在双方结婚之前,如果是夫妻其中一方所出资购置的房产,并且在结婚前就把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子女名下,那么子女离婚时此房产应归属出资购置房产的父母的子女一方,配偶方无权对此进行干涉。

(2)是结婚后夫妻一方的父母进行购买,并把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

对于这种情况,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很多相关的学者认为由于买房一般都是耗至百万的大型消费,这些钱对于父母来说往往是他们大半辈子的心血,所以对于夫妻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来说应该考虑到其中的人性因素,不能因为仅仅结婚了而把如此重要的一个房产证明就轻易的进行均分,应该考虑到购买方的父母为此付出的艰辛,所以出于对父母利益的考虑,在离婚后房屋财产视为购房父母子女方的财产比较合适,更能凸显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3)结婚后双方夫妻父母共同按比例来购买

对于这种情况,最新的婚姻法下是以“双方按各自父母的出资额度按份共有”,对于这种按份额持有的规定,我们从单纯的情理上很难表示理解,虽然有法律条款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物权法》中,对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又是共同持有,这就与婚姻法中的按份持有产生的了一定的矛盾。对于结婚后双方夫妻父母共同按比例来购买这种情况,离婚后对于房产的归属到底是共同持有和按份持有的问题,在现实的判定中就存在一定的判断误区和漏洞,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困难。婚姻法中对于不动产的持有认为是应该按出资份享有的,但是在现实中,对于出资额没有办法确定的案例来说,新的婚姻法又认为“对于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为现实生活中,这种不能确定具体出资额的情况占了多数,所以从整体上看就相当于把整个对离婚房屋的归属都归类为了不能确定具体出资额的情况,这就与物权法中的规定相一致,但是对于新婚姻法下按出资比例享有房屋份额的规定显得执行力度不够,这也使得新的婚姻法在现实的社会中任然存在一定的漏洞问题。

2 婚姻法下夫妻离婚时房屋归属分割基本原则

2.1 男女平等原则

在夫妻离婚的房屋归属问题上,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因为社会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在判定时偏向对方,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从整体来看,男方的工资水平普遍高于女方,这就会出现因为金钱的优势而对有金钱弱势的一方有明显的控制和管理,这种不平等的现象也会延伸到离婚房屋财产的纠纷上来,为保护双方共同的利益,尤其是被受害人的利益,应给予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对房屋共有财产进行公平的分割,不能因为一方收入过高或者过低而对房屋分割划分为多分或者少分,要切实保护好妇女的利益,从男女平等的角度对整个离婚财产的分割进行科学公平的划分。

2.2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新《婚姻法》规定有过错方须为自己的重大过错行为在支付离婚代价的同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项新规定符合法律的激励功能,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行为,并对具体社会行为加以调控,同时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进一步维护每一个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社会的整体稳定。而对于无过错方,新的婚姻法规定:“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样的规定是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出发而考虑的,,切实保护了无过错方的利益,也体现了现代法律的人性化的特点,保护弱者,对案件基于事实基础上进行考虑,而仅仅在利益金钱财产多少的问题上尽心考虑,充分保护了绝大多数女性的利益,让这个一直处在婚姻生活中的弱势群体能够从心智上和法律上得到社会的帮助和认可。

2.3 公平原则

任何事件的处理都必须是基于公平原则的基础之上的,对于离婚案件中的房屋财产分割也是如此。由于婚姻生活是由男性和女性共同的付出而组成的,但是根据我国的一些传统文化,女性更多的是处在一种相夫教子的角色之上的,也就是男主外、女主内的情况比较普遍,所以从整个对家庭生活付出的角度来说,女性往往付出的都比男性要多很多,而离婚时财产分割如果只按照平均原则尽心分割的话,女性的婚姻中付出的所有辛苦就没有任何回报,这是对女性弱势群体的一种歧视也是不公平的现象。除此之外,对于一些患有严重疾病的一方,在夫妻离婚时,也应该从人性的角度进行具体分析,充分考虑到离婚以后患有疾病的对方的生活质量水平等。在新婚姻法下,夫妻之间的离婚房屋财产分割应该综合各个方面,从利益均等的角度进行分割,而不是从平均的角度进行分割。

2.4 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

对于夫妻双方的离婚来说,最受伤害的莫过于离婚顾子女的照顾,子女的成长和教育都牵涉到经济问题,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普遍情形,一般都是男性的收入高于女性,所以在产的分割上应该充分考虑到孩子和女性的利益,要保证自己的子女生活水平不能应为离婚而下降很多,要保证他们的健康成长,尽量减少离婚带给他们的不利影响,从财产上考虑他们的利益应得,保护女儿儿童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以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进行房屋财产的分割归属判定。

2.5 财产约定先于法定原则

这个原则是婚姻法中自制原则的反映,公民有权利不按相关法律的规定仅仅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尤其是对于现今市场条件下的种种现象,个人的意识明显增强,对于自有财产的处理也有自己的安排和想法,财产约定优先与法定原则使得法律在极大的程读上保护了公民的选择权利,也更能满足各种新情况出现的需要。

综合来说,针对离婚房屋归属问题,我国从法律的层面制定一些细节规则,针对出现事件中的各种问题纠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处理参考。从2001年我国的婚姻法修订以来,在短短的十年之内,我国相继颁布了三个有关实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婚姻法下的房屋归属处理程序和判定标准逐渐明朗,但是我们还应该从他国的先进法律体系中找出不足,进行改进,让法律更合乎实际、更合乎情理。

参考文献

[1] 万伟伟.《《婚姻法》解释三》形势下夫妻离婚时的房屋归属初探[J]. 《法制与社会》 2011年第13期

[2] 郭辉. 夫妻离婚时房屋产权归属规定评析——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视角[J] .《保定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3] 张静. 离婚时房产分割问题探究[J].《学理论》 .2012年第3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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