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而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我国要充分借鉴并吸收美德日等国的先进经验,同时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相关法规,并建立起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
关键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院;审判模式;技术专家制度
1 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
首先,能显著提升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严谨性和专业性。知识产权因其本身的特殊性,一直以来被视为最复杂、最抽象的部门法之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需要工作人员具备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尤其针对技术秘密案件、垄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专利等案件,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判决时,不仅要掌握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还要深入研究学科技术问题。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有利于案件的集中审理和判决,而且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性质进行更为细化的分类,此外法官还能根据自己的个人兴趣和能力长期钻研同一类知识产权的审判工作,在长期积累和探索的基础上,切实提高自身的实践技能和专业素养,保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严谨性和专业性。
其次,能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切实提升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实效性。长期以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程序的繁杂是阻碍权利人维权的重要障碍。特别是针对专利侵权诉讼法来说,我国《专利法》曾明确指出,假如要走完所有程序,专利侵权诉讼案件需要经历以下五个阶段,也就是民事一审、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行政一审、行政二审以及民事二审。每个程序所需时间大约为几个月或者更长,所有程序完成,专利侵权案件可能延迟至几年以后才结案。此外,有的地方受地区条件限制,法院主管知识产权的法官数量十分有限,而且其能力有待于进一步提升,为了提高效率,他们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严格的数量控制,最终造成有些知识产权案件得不到有效处理。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法院,能从职级晋升、人员调配、组织制度等方面改善知识产权审判人员队伍素质,切实提高法官的审判能力和专业素养,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从而切实提升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有效性,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能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以创新推动国家发展。党中央国务院于2012年7月召开了全国科技创新大会,首次将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入党的报告中。这说明国家对科技创新的重视和国家依靠经济推动发展的目标和决心,它为国家经济发展指明了道路。要切实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目标实现,就要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视,为科技成果转移创造良好的法律氛围。自改革开放实施以来,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取得了较快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得到了显著提升,但是相比于我国科技创新的现实需要,我国仍需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能切实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效率和专业性,保证审判的公正,切实维护好社会公众、使用者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形成创新的良好氛围,,推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1]。
2 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相关构想
国际律师协会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科学的定义,即法律所赋予的具有独立司法权力的永久性组织,成员为一个以上法官,主要负责知识产权纠纷和案件的审理工作。知识产权法院与一般性法院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有着独具特色的审理模式和构架特征,独立于普通人民法院。
2.1 知识产权法院在我国设立的基本原则
2.1.1按照知识产权案的件密集程度设立一审法院并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和各地区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来看,这类案件主要集中于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和中西部较大城市。要合理确定知识产权法院的密集程度,就要从知识产权案件多发区的情况确定,,在规模和数量上不要求一视同仁,北京、上海、广州、武汉、西安、重庆等大城市可以首先建立起知识产权的一审法院,然后以此为中心覆盖周边地区。对于一审法院裁判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请求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进行审理(可以选择北京或者某地为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所在地)。随着形势的变化,可以在审慎思考的前提下设立更多的知识产权一审法院,以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
2.1.2在审级选择上可以以三级终审为最终模式
具体来说,地方上设置的知识产权初审法院的级别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这种模式与海事法院有着相同之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级别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当,主要受理各地区知识产权上诉案件。之所以这样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持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当事人假如对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相关裁决表示不满或者异议,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但是必须严格按规定行事。这种审级模式与美国大致相仿。在美国,对联邦法院所审理的知识产权一审案件不满的,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诉讼申请,而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判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诉讼申请。但是实际情况是,巡回上诉法院已基本解决了知识产权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几乎没有受理过此类案件。这样能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判案制度及标准作出规定,提高审判的准确性和实效性,还能切实减轻联邦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
2.1.3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要综合审理
知识产权法院要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民事以及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和综合审理。假如知识产权法院仍沿袭传统的模式,将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集中起来,然后根据案件性质进行分开管辖和审理,那么取得的长效不会太明显;同样,假如只是简单的将原来的弊端进行集中,那么也就难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院的作用。目前,我国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不能有效衔接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主要着眼于被控侵权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刑事案件着眼于是否追究被控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两者有不同的处理思路,所以最终得到的诉讼结果也不尽相同。就我国而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对权利人的救济方面稍显不足,主要精力集中于对被侵权人的惩处;行政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往往以冻结账户、扣押被控侵权物等方式进行案件处理,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控侵权物最终变卖上交国库,对权利人极为不利。而在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的审判方面,例如在商标侵权或者专利等案件中,被告方往往启动商标异议或者专利无效程序,最终导致商标或者专利处于无效状态,所以导致等待相关行政案件终审或者民事案件中止以后在恢复审理的情况屡次发生。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审限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大规模的案件中止审理对审判工作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最终导致案件审判效率的下降。在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以后,刑事庭、行政庭、民事庭不再有以前严格的限制和区分,知识产权法院可以根据分工需要设置审判庭,各审判庭之间没有刑事、行政以及民事性质案件的明确分工,每个单独的审判庭既可以审判性质单一的刑事、行政或者民事案件,又可以审判同时具备三种程序的相关案件。尽管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了综合审理,但是判决书可以单独制作,假如一个案件同时涉及了刑事、行政和民事审理程序,那么判决书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三份[2]。
2.2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法院技术专家制度
2.2.1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决定了要确立技术专家制度
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有着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所以要求法官在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要科学判断该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创新性、新颖性以及实用性等要求,还要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了侵权等。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发明创造的种类正呈不断扩大的趋势发展,甚至连人类自身都成了其中的一部分。人体的功能、基因结构等都是现代生物技术专利保护中的一部分。所以,法官在审批知识产权案件时普遍面临这些纯技术性内容的有效判定等问题。法官不可能既全面了解法律知识,又同时掌握十分丰富的技术知识,但是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实需要这方面的专业人才,所以必须建立起技术专家制度,有效解决责任主体由谁承担以及责任人在法院中所处的位置等问题。
2.2.2我国应该选择的知识产权法院技术专家制度
我国在具体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需要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然后才能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这样的做法显然不能发挥知识产权法院的重要作用。就实际情况而言,我国颁布并实施了《民事诉讼法》,它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这和日本的专门委员会极为相似,但是我国并没有推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良好运行,专家辅助人更多的是一种“证人化”制度。就我国国情而言,美国模式需要先进的教育水平作为支撑,我国暂时难以借鉴,德国模式又存在协调上的问题,所以,我国要确立知识产权技术专家制度就应该借鉴并吸收日本专门委员会模式的优势,并在此模式的指引下不断完善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确保我国技术专家制度的顺利实施[3]。
参考文献
[1]叶同友.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之构建[D].华中科技大学,2011.
[2]胡淑珠.试论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建立——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J].知识产权,2010,20(4):37-42.
[3]倪必勇.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若干设想[J].法制与社会,2008,(33):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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